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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全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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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为做好民兵、预备役工作、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》、《民兵工作条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结合本省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民兵、预备役部队和预备役人员。

民兵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,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。预备役部队是指平时按照规定进行训练,战时根据国家发布的动员令转为现役部队的武装力量。预备役人员是指编入民兵组织、预备没部队的人员和未编入民兵组织、预备役部队但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。

第三条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服预备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,依法做好民兵、预备役工作,是机关、团体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国防职责。

第四条民兵、预备役工作应当适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的要求,,军民结合,注重质量建设。

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、预备役工作的领导,统筹安排民兵、预备役工作,研究解决民兵、预备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,组织、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、预备役工作任务。

第六条省军区、军分区(警备区)、县(市、区)人民武装部(以下统称军事机关)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,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、预备役工作。

第七条在民兵、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,由军队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、奖励。

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

第八条 乡(镇)、街道人民武装部以及按照国家、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(以下统称基层人民武装部),负责本地区、本单位的民兵、预备役工作。

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,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、预备役工作。

第九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、变更和撤销,由县(市、区)人民政府、县(市、区)人民武装部研究提出意见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、军分区(警备区)决定。

第十条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职数、职位及人员编制、选配、任免,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。

基层人民武装部专职人员的管理,实行上级军事机关和所在单位双重领导。

乡(镇)、街道专职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,...